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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内部审计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检务督察处      发布于2023-06-26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内部审计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共河南省委审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内部审计工作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市院机关、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和河南检察官学院洛阳分院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被审计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聚焦规范财务管理、防范廉政风险、实现提质增效,及时发现问题,抓好整改落实,完善制度机制,为强化检察管理,推进检察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坚持党组统一领导、统筹谋划、一体推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凡审必严、有违必究。

第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办法规定,做到客观、独立、公正、保密。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院检务督察处承担内部审计职能,在市院党组、检察长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基层院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不得从事或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在开展审计工作时,如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及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的,应当与审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和保密承诺书、审定其实施方案,委派专人全程进行指导、监督,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接受省院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自觉支持、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院年度预算。

 

第三章  范围、方式和权限

 

第十一条  市院内部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市院党组、检察长的授权,对市院机关、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和河南检察官学院洛阳分院以下事项展内部审计或专项审计:

(一)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情况;

(二)“三公经费”等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三)信息化建设、基本建设等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四)涉案财务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财经活动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活动的报备、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七)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效益情况;

(八)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河南检察官学院洛阳分院有关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市院党组、检察长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参加被审计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相关情况汇报;

(二)审阅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账簿、凭证及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文件、资料

(三)对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进行现场实物勘察,对有关业务流程进行观察;

(四)检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五)就内部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核查、询问,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制作内部审计底稿需要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记录、复印、刻录等;

(七)院党组、检察长授权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经检察长批准,对以下情形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一)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或者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二)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必要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或通知财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上述行为直接相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内部审计监督,按要求向院内部审计部门及时报告备案有关事项:

    (一)本级报备:对三重一大、达到当年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分别在提出需求、合同签定、合同履行完毕一周内报备,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情况于一周内报备,财政财务收支随预决算报表报备;

(二)下级向上级报备:各县、区院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整改情况、工作总结等有关资料及时报备;

(三)问题线索报备:县区院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违规的经济活动,应当在向本院党组、检察长报告的同时,层报院内部审计部门备案;

(四)院内部审计部门要求报备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每年应当拟定审计计划,报请院党组研究同意后实施。遇有需要临时决定审计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程序主要包括:组建内部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组织现场审计、编制并沟通审计报告初稿、形成审计报告、送达复核、督促整改落实等。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进行相关调查,制定审计方案。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七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通知书应当同时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批准,以下特殊情况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协助有关部门查证,以及办理信访、举报等事项;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政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

(三)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国家规定或严重损失浪费行为;

(四)其他应当立即实施审计的特殊情形。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按照要求准备相关财务资料,并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以书面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审计组。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审计组在进一步核实后,可以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修改。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资料、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人员的书面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等材料报送内部审计部门进行复核。审计组根据复核意见起草正式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市院党组、检察长审批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一般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意见、建议的,向其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经济责任审计,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就相关事项作出审计决定;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依规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领导干部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部审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议并报检察长作出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下达维持原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意见;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变更原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记录审计办理、审计调查、审计咨询事项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审计档案。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意见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在六十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内部审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建议情况进行检查回访,对重要审计事项实施后续审计。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对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对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财务管理规范风险管控工作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向院党组提出表彰建议。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与驻院纪检监察组、政工部门、机关纪委等其他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问题整改、追责问责等工作机制。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及时办理内部审计部门依法依规移交的事项,并及时向内部审计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结果、内部审计工作开展及整改情况纳入对相关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的考核指标,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纪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党组责令改正,并依规依纪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责问责:

(一)阻碍、干扰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报表数据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拒绝落实审计决定、处理意见的;

(五)违反内部审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部门或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院党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插手干预被审计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收受被审计单位礼品礼金、接受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宴请及违规在被审计单位报销费用的;

(五)违反内部审计保密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内部审计有关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应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基层院党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审计机关有关规定要求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细则,报市院内部审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院检务督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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