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检察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作者:第七检察部      发布于2022-03-18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发布了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补充公益诉讼立法不足,细化检察实践操作指引。为深化指导性案例的理解和适用,现就该批案例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指导要点等进行解读。


一、

       发布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和《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等一系列中央重要会议和文件都对加强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完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全面实施四年多来,取得了快速发展。从试点到全面实施,中国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走出了一条独特的实践引领的发展道路。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将地方实践中相对比较成熟的有益探索总结提炼成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性规则,能够指导、规范和引领办案实践,发挥以案释法、推动立法的作用。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较为全面地呈现了公益诉讼检察的案件类型、程序机制、办案成效,具象化地展示了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形成的“双赢多赢共赢”“跟进监督”等一系列办案理念和一体化办案等工作机制做法。在针对公益诉讼实践中的热点、难点和争议、分歧环节,明确和细化指导性的办案规则和程序指引的同时进行法治宣传,有助于提高公众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治意识。


二、

       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的基本案情、检察机关履职与诉讼情况、指导意义


       (一)海南省海口市检察院诉海南A公司等三被告非法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8年,海口B公司中标美丽沙项目两地块土石方施工工程后,将土石方外运工程分包给海南A公司。陈某(A公司实际控制人)以A公司的名义申请临时码头,虚假承诺将开挖的土石方用船运到湛江市某荒地进行处置,实际上却组织人员将工程固体废物倾倒于海口市美丽沙海域。


       检察机关履职与诉讼情况:海口市检察院经举报平台发现该线索后,与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出海,联合开展特定海域调查行动,并在海上截获一艘已倾倒完建筑垃圾正返回临时码头的开底船。2019年1月,海口市检察院向海口市海洋与渔业局送达检察建议,要求查处非法倾废行为,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19年5月,海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对A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各处10万元罚款。


       经检察机关调查发现,A公司无海洋倾废许可,倾倒的海域亦非政府指定的海洋倾废区域,B公司虽在招标时书面承诺外运土方绝不倾倒入海,却通过组织车辆同步运输等方式积极配合A公司海上倾废活动,B公司对海洋生态环境侵害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海洋倾废量并非行政处罚认定的1.57万立方米,根据工程结算凭证等证据,海洋倾废量至少为6.9万立方米。经专业机构鉴定,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中含有毒有害物质,这些有毒有害物质会进入海洋生物链,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由于已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倾废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检察机关书面建议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接原海洋与渔业局相关职能)依法启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该局回函称,因正处于机构改革中,缺乏法律专业人才和诉讼经验,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经诉前公告程序,2019年11月,海口市检察院以A公司、陈某、B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庭审中,检察机关出具了调查收集的档案、书证、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56份证据,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定被告A公司、陈某、B公司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鉴定费等共计900余万元,并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海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8月,二审开庭审理,海南省检察院指派2名检察官与海口市检察院检察官共同参加庭审活动,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同年11月,海南省高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对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担负着第一顺位职责,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优先适用性,公益诉讼检察则具有补充性和兜底性。一些案件中,海洋监管部门虽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未能完全实现维护公益的目的,经书面建议和督促后又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不再继续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而直接对违法行为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切实发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作用。


       (二)江苏省睢宁县检察院督促处置危险废物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冯某某等将从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非法收购的船舶清舱油泥运输至江苏省睢宁县境内,非法倾倒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清理出油泥及污染物共计135吨。徐州市睢宁生态环境局(原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将油泥转移至一停车场内,其中71吨用塑料桶贮存、64吨临时放置货车上。经鉴定,涉案油泥系具有毒性和易燃性的危险废物。


       检察机关履职与诉讼情况:睢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将刑事案件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8年7月就刑事部分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9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鉴于该案刑事诉讼证据已经固定,油泥处置不影响刑事案件办理,涉案油泥在未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封存的情况下存放长达18个月,油泥持续挥发并部分渗漏,对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2019年5月,睢宁县检察院向睢宁生态环境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该局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该局书面回复称,其没有处置固体废物的职责,且油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不能在办案过程中处置。检察建议发出后,生态环境局始终未履行代处置职责。因值梅雨季节,油泥渗漏、流淌情形加重,生态环境持续受到侵害。


       2019年7月,睢宁县检察院以徐州市睢宁生态环境局为被告,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庭审中,睢宁县检察院认为,生态环境局虽然在案发之初将犯罪线索移交,但在明知油泥系危险废物的情况下,未及时将油泥委托有危险品保管资质的公司贮存,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扬散、流失、渗漏等措施,而是任其长期露天放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生态环境局并未与其联系处置油泥事宜,且在油泥处置协调会明确生态环境局的处置职责后亦未及时履职。最终,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尽快将涉案危险废物移交有处置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


       指导意义: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持续污染,检察机关可综合运用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全方位监督。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完成后,犯罪嫌疑人无力处置污染物,行政机关又不履行代处置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其履职。实践中,行政机关普遍认为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应坚持刑事程序优先,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机关方能作出行政处理。但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对受损环境的修复常常刻不容缓,相关办案部门应形成共识与合力,在不影响刑事案件办理的情况下,将修复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及时避免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三)河南省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督促整治违建塘坝危害高铁运营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6年2月以来,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菜园乡、湖滨区交口乡部分村民在郑州到西安高速铁路(以下简称“郑西高铁”)南交口大桥桥梁南北两侧距桥墩不足100米处,分别修路筑坝、填土造田,造成桥梁南侧(上游)塘坝内蓄水约1万立方米,存在汛期溃坝冲击桥梁的风险;北侧(下游)形成堰塞湖,浸泡高铁桥墩,造成高铁运营重大安全隐患。经河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协调,三门峡市相关部门采取了开挖排洪渠、人工抽水等临时性解决措施,但仍未根本解决高铁桥梁防洪安全隐患问题。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该案由河南省检察院指定郑州铁路运输分院管辖(以下简称“郑州铁检分院”)。郑州铁检分院经现场勘验,调取行政机关监管职责及执法情况的证据材料,询问铁路安全监管部门、铁路企业、沿线村民等相关人员,查明违建塘坝、堰塞湖浸泡高铁桥墩,造成高铁运营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郑州铁检分院认为,三门峡市陕州区、湖滨区政府和市区两级水利、国土、安全生产等相关职能部门未依法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洪和保障铁路安全职责,造成高铁运营重大安全隐患。三门峡市政府具有保障铁路安全职责,由其对下属两个区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统筹调度,更有利于高效解决问题。2018年3月,郑州铁检分院依法向三门峡市政府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一是督促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对上下游填土筑坝、修建影响高铁桥梁安全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二是制定符合铁路安全标准的根本性整治方案,消除高铁运营安全隐患。检察建议发出后,三门峡市政府对下属两个区级政府、多个职能部门进行统筹调度,成立专项整治工作组并拨付专项资金用于南交口大桥上下游堰塞湖除险工程,危及郑西高铁运营安全的重大风险得到排除。


       指导意义:对于安全生产领域案件的办理,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安全生产事故往往会造成复杂的公益损害后果,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患于未然,及时制止侵害、消除隐患,避免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这是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不可忽视的责任。此外,该案属于跨行政区划的公益诉讼案件,在综合考虑案件性质、领域、公益损害程度、需协调部门等因素后确定了管辖检察机关,发挥了专门检察院跨行政区划的管理体制优势和办理涉铁案件的专业优势。


       (四)江西省上饶市检察院诉张某某等三人故意损毁三清山巨蟒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4月,张某某等三人在江西省上饶市境内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峰,采用电钻钻孔、打岩钉、布绳索的方式先后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巨蟒峰是具有世界级地质地貌意义的地质遗迹。经勘查,钉入的26枚岩钉对巨蟒峰造成了永久性损害,破坏了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


       检察机关履职与诉讼情况:2017年10月,张某某等三人因涉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被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上饶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刑事判决)。上饶市信州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该三人故意损毁三清山巨蟒峰的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18年3月29日将线索移送上饶市检察院。上饶市检察院认为,自然遗迹、风景名胜是环境的组成部分,三清山巨蟒峰的世界级地质地貌意义承载着特殊的遗迹价值和广泛的公共利益。张某某等三人的损害行为侵害了生态环境和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该案属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2018年5月,上饶市检察院委托江西财经大学成立专家组对三清山巨蟒峰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经诉前公告程序,2018年8月,上饶市检察院向上饶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依法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的损失1190万元和专家评估费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经两审裁判,最终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600万元,连带承担专家评估费15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指导意义: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是环境的组成部分,属于不可再生资源,任何对其进行破坏的行为都是损害人类共同享有的环境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对于独特的环境资源、自然景观,因缺乏真实的交易市场,难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专家进行评估。同时,具体的赔偿数额要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五)贵州省榕江县检察院督促保护传统村落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贵州省黔东南州有409个村入选《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包括榕江县栽麻镇宰荡侗寨、归柳侗寨。2018年3月,黔东南州检察机关部署开展传统村落保护专项行动,榕江县检察院在专项行动中发现,栽麻镇宰荡、归柳两个侗寨的村民私自占用农田、河道、溪流新建住房,违规翻修旧房,严重破坏了中国传统村落的整体风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履职与诉讼情况:2018年4月,榕江县检察院对该案决定立案并进行调查核实。通过现场勘验,询问村民及政府工作人员,查阅相关文件资料等,查明:栽麻镇宰荡、归柳两个侗寨部分村民未批先建砖混、砖木结构房屋的情况比较严重,导致大量修建的水泥砖房取代了民族传统木质瓦房,严重破坏了中国传统村落的整体格局和原始风貌,影响了侗寨这一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根据贵州省颁布的《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等规定,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具体工作。栽麻镇政府未依法落实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控制性保护措施,未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宣传、管理工作,对村民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等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和引导,导致传统村落格局和整体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2018年5月,榕江县检察院向榕江县栽麻镇政府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对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两个传统村落依法履行保护监管职责。榕江县栽麻镇政府未对违章建筑进行监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检察建议作出书面回复。榕江县检察院两次向该镇政府催办,仍未予回复。榕江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先后4次回访宰荡和归柳侗寨,破坏传统村落的违法建筑不但没有整改,数量不减反增。2018年12月,经贵州省检察院批准,根据行政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榕江县检察院依法向黎平县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榕江县栽麻镇政府对中国传统村落宰荡侗寨和归柳侗寨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经依法审理,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


       指导意义:传统村落属于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中列明的“环境”范畴,加强传统村落保护,是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定职能范围。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注重以人民为中心,平衡好传统文化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助力和服务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国家重大战略。


三、

       理解和适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一)海南省海口市检察院诉海南A公司等三被告非法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应树立系统思维,统筹考虑办案方向,综合运用监督手段,达到理想监督效果。该案在线索初核阶段有三个办案方向,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首先,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角度考虑,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对“严重污染环境”“危险废物”“有毒物质”等的认定,该案相关涉案人员涉嫌污染环境罪的前提为倾倒的建筑垃圾系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经委托相关部门评估鉴定,在建筑垃圾毒性检测16项指标中,该案所涉建筑淤泥检测出铜、砷、锌、无机氟化物四项,含量均未超出危害成分浓度限值。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倾倒的建筑垃圾属于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涉案海域也不是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等,无法认定相关涉案人员构成污染环境罪。其次,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角度看,行政机关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担负第一顺位职责,应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但该案中,行政机关仅对A公司和陈某作出罚款共计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有明显证据证明A公司所提供的倾废数量不真实的情形下,仍然坚持按照其自认的1.57万立方米数量予以认定,不愿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A公司非法倾废达6.9万立方米的事实,同时以正处于机构改革中、缺乏人才和诉讼经验为由,不愿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对违法事实存在分歧的情况下,继续督促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既不能及时遏制违法行为,也不能有效挽回损失。最后,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角度看,检察机关直接对违法行为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仅能够发挥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补充和兜底功能,而且能够通过体系化监督方式,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该案中,B公司作为建筑垃圾的直接生产单位,与A公司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实际上是以合同分包为名,行非法倾废之实,构成共同侵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B公司民事侵权责任,对行政执法进行有益补位,实现违法必究的办案效果。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鉴于海洋调查取证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可积极与行政机关沟通协作,借助海洋执法部门优势,与其展开联合调查,完成海上特定现场取证工作。该案的另一个特殊点在于对公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检察机关就倾废船舶、靠泊平台、工程项目等多角度、多线索一体推进展开调查核实,查明B公司将案涉工程建筑垃圾外运输出分包给A公司,陈某实际控制A公司,以A公司名义骗取海域使用权违法搭建靠泊平台,并组织船舶直接实施海上倾废,涉案人员、公司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整个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此外,检察机关通过调取B公司与业主方工程结算证据,逐一查明B公司工程项目建筑垃圾的去向,锁定案涉海上倾废总量,案件核心事实得到突破。


       (二)江苏省睢宁县检察院督促处置危险废物行政公益诉讼案

该案办理过程存在两个难点问题,这两个问题恰恰是地方检察机关办案实践中经常遇到、争议较多、亟须明确的分歧点所在。


       一是对行政机关“所在地”的理解问题。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改)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县环保部门在抗辩中认为,这里的“所在地”是指产生危险废物单位或个人所在地,该案应由浙江省舟山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其理解有误。首先,对于此法条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只有产废单位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才有资格管理和处置。现实中,跨区域运输物品十分普遍,途中产生事故或污染的情形多发,如果均由运输源头地的环保部门处置,将极大降低行政效率并造成管理混乱,这对各地环保部门来讲将是巨大的负担。其次,实践中大量异地倾废事件根本无法找到倾废人和产废责任人,由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生态环保部门进行管理和处置具有法律依据。


       二是关于县环保部门对涉案危险废物是否存在“代处置”监管职责的问题。该案涉案油泥属于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极大威胁,必须得到妥善处置,但冯某某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不具备对危险废物处置的可能,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县环保部门应代为处置。且“代处置”只是一种处理污染危废物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不应以刑事案件未结为由不履行“代处置”职责。该案中,危废油泥已经泄漏,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现实侵害,社会利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县环保部门对此情况具有管辖和监督的责任。同时,法院已判令冯某某承担危废相关处置费用,环保部门代处置后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追偿,并不会加重其负担。


       (三)河南省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督促整治违建塘坝危害高铁运营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

该案办理过程中有两个难点问题:一是司法管辖存在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该铁路公共安全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三门峡市检察机关办理。而铁路运输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检察机关,对于涉铁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具有管辖依据和优势。该案中,郑州铁检分院相较而言更熟悉铁路业务和铁路单位,同时又与地方检察机关业务联系紧密,由其跨区划管辖铁路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件,有利于协调地方政府、铁路监管部门等合力作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郑州铁检分院初步查明涉案高铁运营安全隐患基本情况和有关行政机关部门履职不到位的问题后,主动向河南省检察院请示报告,获得指定管辖,解决了管辖权争议问题。


       二是监督对象难以确定。该案涉及多个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根据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三门峡市湖滨区政府、陕州区政府,三门峡市政府及两级政府水利、国土、安全生产等职能部门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洪和保障铁路安全的法定职责,相关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启动数个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但该案多个行政机关之间存在重叠或行政隶属关系,上层行政机关亦负有对下层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郑州铁检分院最终决定向三门峡市政府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全面履职,对下属两个区、多个职能部门进行统筹调度,高质量、“一揽子”解决相关安全隐患。


       (四)江西省上饶市检察院诉张某某等三人故意损毁三清山巨蟒峰民事公益诉讼案

该案办理过程有两个难点问题:一是对损毁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侵权责任的认定。该案中,三被告抗辩称其行为是对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的合理利用,是人类利用自然、挑战自我的积极行动,不属于侵权。从过错认定看,该案中三被告事前查阅了《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且从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三被告在明知使用岩钉等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为法律所禁止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从侵害后果看,三被告打入的26枚岩钉直观上已经破坏了巨蟒峰的自然性、原始性和完整性,其损害程度已属严重。同时,根据地质遗迹学有关专家论证,三被告打入的26枚岩钉会直接加重岩石风化,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进程,甚至造成崩解,这种可能性的增加是一种“已然”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


       二是对独特景观生态服务价值损失的确定。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法《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聘请专家以条件价值法对巨蟒峰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庭提出意见。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确定的条件价值法特别适用于选择价值占有较大比重的独特景观、文物古迹等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评估。该案中,根据地质遗迹专家的意见,三被告钉入的岩钉不能通过工程修复等方式修复,否则会进一步加剧对巨蟒峰的损害,其损害是永久性的。因此,以条件价值法评估巨蟒峰受损价值完全符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和选择原则。考虑到可能性偏差的影响,在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过程中,评估专家采用以支付意愿而非受偿意愿为评估标准、对三清山巨蟒峰及受损事件作出详尽介绍以使得受访者详尽了解事件状况、开展敏感性分析等方式对受损价值做了保守估计,分析得出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为1190万元。


       (五)贵州省榕江县检察院督促保护传统村落行政公益诉讼案

该案有两个重点问题需要关注:一是办案中的风险预防。传统村落保护多涉及农村违建问题,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该类行为在部分传统村落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起诉后是否获法院支持,行政机关是否履行监管职责,是否会引起涉检信访问题等都需提前做好预案。榕江县检察院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工作争取支持,同时向栽麻镇政府主要领导阐述了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争取其理解。检察机关主动与法院进行沟通,通过诉前会议归纳争议焦点,补充印证材料,全面做好各项庭审前期准备工作。此外,榕江县检察院还注重主动做好普法和宣传工作,加强释法说理,争取群众支持,制定风险防控预案,保障了办案效果。


       二是办案后推动政策转化和地方立法完善。传统村落违建问题的根源在于如何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如何激发人民群众保护传统村落的内生动力。秉承保护与发展的理念,榕江县检察院促成多所高校在涉案侗寨设置写生基地,游客慕名来此旅游,当地群众从中获益,激发了他们保护传统村落的内生动力,真正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办案效果。该案的成功办理,也为政策转化和地方立法完善提供了实证。榕江县检察院积极推动制定《榕江县侗族传统村落居民修缮与新建民居设计导则》,指导两村村委会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民保护传统村落的自觉性。案件办理过程中,榕江县政府下发了《榕江县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办法(试行)》,推动该县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规范化。黔东南州检察院就专项行动向州人大作专题报告,并提出地方立法完善建议。2020年4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修订审议通过,确立了传统村落分级、分类保护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相关部门职责,并增加规定,“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行政不作为,破坏传统村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探索了一条从实践办案到推动立法完善的公益保护路径。

胡卫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八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方剑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丁舒,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一级检察官助理。




本文节选自2021年《人民检察》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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