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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洛检控申复决【2015】1号)

作者:67      发布于:2015-12-11 23:31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洛检控申复决【2015】1号
 
申诉人,汪海森,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嵩县库区乡汪庄村七组,农民。
申诉人,汪跃森,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嵩县库区乡汪庄村七组,农民。
申诉人汪海森、汪跃森不服嵩县人民检察院“嵩检控申复决【2014】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关于维持本院对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人汪银令、汪树灵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洛阳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复查。
申诉人认为:嵩县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故意伤害申诉人的汪银令、汪树灵所做的不起诉决定和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所做维持的复查决定是错误的,汪银令、汪树灵二被告将申诉人殴打致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本院纠正嵩县检察院的违法行为,撤销嵩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对上诉二被告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复查查明:2012年4月24日零时许,嵩县库区乡汪庄村青年汪毛宁和同学酒后回家时路过本村汪玉森家门口,因两家不和与出门送人的汪玉森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随即被旁人劝开,稍后汪毛宁联系其父亲汪银令、伯父汪树灵及妻夏喜梅与汪玉森的大哥汪海森、二哥汪跃森、三哥汪岳森等人先后聚集到汪海森家门口左侧胡同内,双方用拳头、木棍、铁锨、锄头等工具进行了短时间的相互厮打,结果汪海森、汪跃森、汪岳森和汪毛宁均被致伤,经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汪海森、汪跃森、汪毛宁的伤为轻伤,汪岳森的伤为轻微伤,其中汪海森左眼处轻伤、汪跃森肩胛骨处的轻伤和汪毛宁左掌骨处的轻伤是谁所为双方当事人的说法各不相同,不能相互印证,并且没有客观的旁证,同时范栓娃、申福钦、崔冠臣、赵智杰、王宁等现场证人证明,因为殴斗的现场是在没有照明灯的胡同内,所以谁也没有看清殴斗的过程,也看不清现场谁手上拿了什么工具,经证人证实和双方当事人唯一口供相一致的是汪跃森与汪树灵抢夺铁锨乱舞扎时,在黑暗中是否伤到人谁也说不清楚,事后经现场侦查,汪海森家门口左侧胡同内的确没有照明灯,夜间视线受限。公安现场查获的殴斗械具事后没人认领,也没查清物主是谁,案发后双方伤者都没得到对方的赔偿。
本院复查认为:此案中殴斗的双方都有轻伤,依法应追究致轻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汪海森、汪跃森及汪毛宁三人受轻伤的具体致伤情况无法查实清楚,确定不了致伤的行为人,每个人所受的伤都有多种致伤的可能性,而且排除不了合理怀疑,因此,本案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嵩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对汪银令、汪树灵所做的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该院对申诉人复查维持的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维持嵩县人民检察院“嵩检刑不诉【2013】第1号、第2号不起诉决定书和嵩检控刑复决【2014】1号复查决定书。
 
 
                        201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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